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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申诉处理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4-11-06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4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活动,保证学校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处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在籍并参加学习的本、专科学生。

第四条学生应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五条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机构负责人、法律方面专家等组成。

第六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由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监察处、学工处、教务处、保卫处负责人担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学校监察处。

第三章申诉的受理

第七条学生对学校的下列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

(二)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八条从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权;逾期提出的申诉,学校不予受理。

第九条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姓名、班级、学号、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四)申诉日期。

第十条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诉理由充分,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诉;

(三)对本规定第八条所受理范围之外的学生申诉或明显无正当理由的学生申诉,不予受理,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审批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第十一条对于已受理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四章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十三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处理申诉。

第十四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复查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作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或建议。对变更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直接作出决定;对变更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提出建议,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变更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决定,以学校名义发布,为学校的最终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一经作出,申诉人不得再次向学校提出申诉。申诉人对学校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五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将复查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

(一)本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

(三)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四)学校网站、新闻媒体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退学学生可以暂缓办理离校手续。

第十七条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五章听证

第十八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请求,或认为应该听证的可实施听证。对没有请求的听证,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同意。听证可视情况在校内发布听证公告,允许师生旁听。

第十九条听证活动由听证主持人主持。主持人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一条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三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撰写听证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其他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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