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城市学院保密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各单位、部门和全体师生员工都有遵守保密法规,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条 学校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积极防范、突出重点的原则,既要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又要便利学校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保密机构
第四条 学校设立保密委员会,校保密委员会主任由主管校领导兼任,组织成员经校党委批准,由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等构成。在校党委的领导和湖北省保密局的指导下,负责对学校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确定密级、变更密级、解密和管理全校的保密工作。
第五条 校保密委员会下设保密办公室(以下简称“保密办”),办公地点设在学校党政办公室,保密办配备专职保密员。“保密办”在校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各类文件、秘密资料的接收、保管、传阅、使用、处理等工作,协助和督促各单位贯彻落实保密制度。
第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必须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本单位、本部门的保密工作,并设一名兼职保密员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日常保密工作和保密文件、资料(含复印密件)的领取、保管、清退。
第三章 保密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上级机关及有关单位发给学校的秘密文件、电传、资料。
第八条 学校工作中涉及下列事项应按照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规定执行:
(一)上级部门负责同志来校讲话、报告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事项和其它规定不准扩散的重要内容;
(二)向上级及有关部门报送的不宜公开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三)有关组织、人事和教学科研等工作中的秘密事项;
(四)处理重大政治、刑事案件的秘密事项;
(五)国家级、省级各项考试工作中的秘密事项;
(六)其他需要保密的项目。
第九条 学校各部门对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项国家秘密,要依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保密等级。
第十条 凡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部门和个人,应及时根据定密的法定程序和工作程序,确定保密等级和保密期限。其密级、保密期限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部门主管领导同意,经校主管领导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审批。
第四章 文件、资料保密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是指记录有国家秘密信息的载体,以下简称密件。内部件是指不属于国家秘密,但不宜公开的内部资料和文件。
第十二条 学校党政密件的收发、登记、保管、传阅、清退等工作,分别由校党政办公室机要室直接管理,各单位、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机密文件、资料的收发、登记、保管、传递、清退等工作,并要制定专门的管理规定。内部件应当作为内部事项管理,不得擅自公开。
第十三条 密件要准确地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在制作、收发、传递、承办、借阅、复制、保管、清退、移交、销毁等各个环节,均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保密办在接收密件时,要严格履行清点、核对、签收手续,并及时登记造册。参加会议带回的秘密文件、资料,个人不得保存,必须及时移交学校保密办,并履行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密件的传递应严格按照文件发布范围和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阅读范围。送阅过程中应做好登记手续,及时掌握文件走向,不得让密件在各部门间横向传递。传阅人接收密件后,不得放置于容易泄露信息的公开场合;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携带外出;不得在非涉密计算机系统中存储、传输。传阅期间,因违反规定导致文件丢失的,追究传阅人责任。
第十五条 因工作需要借阅、借用密件,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详细填写密件借阅登记表。借阅密件一般7—10天,到期要及时催还。不得长期在保密室外的其他部门存放密件。
第十六条 密件不得随意翻印、复印,更不得使用相机、手机等电子产品拍照。如确因工作需要,须经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后才能由专人在指定设备上复印,复印件按原件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密件由学校党政办公室,存放于专用保密档案柜中,并由机要人员专人负责管理保密档案柜。
第十八条 保密办负责全校密件以及内部件的销毁工作。由保密办具体组织实施,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销毁,更不得当作废品出售。
第五章 科技保密
第十九条 凡含有保密内容的科技科研产品、设备、资料、著作,必须登记造册,严密管理。
第二十条 凡需在广播、报纸、展览、出版等媒体上公开宣传报道科技成果时,须经技术成果的所在学部、系同意。涉及保密的科技科研成果须由校保密委员会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校主办的项目鉴定会、学术会议等,涉及保密科研项目(课题)的,主办单位应确定参加人员和文件资料发放范围,并指定专人负责文件、资料的收发、登记和清退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参加校外有关单位的学术会议带回的有密级文件、资料,应交各部门保密工作人员登记、保管,并向保密办备案,不得作为个人私有。
第二十三条 承接重大科研项目(课题)的单位,要制定专门的保卫保密管理制度,并进行跟踪管理,参加科研人员要签订保密协议。
第六章 办公自动化设备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办公自动化设备是指电子通信机、传真机、电传机、无线电话机、无线电通信专用网、计算机、复印机等设备以下简称办公自动化设备。
第二十五条 未经加密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均不得传输、储存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国家秘密和内部不宜公开事项的计算机必须与国际互联网、校园网以及其他公共网络物理隔离。
第二十七条 存储国家秘密信息的电子载体,应按所存储信息的 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存储在计算机信 息系统内的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存储涉密信息的便携式计算机应同涉密文件一样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应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存储或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维修应以不泄露国家秘密为原则。当计算机出现故障,厂家上门维修时,管理人员必须在场监督。如需送出维修,必须对硬盘拆卸进行封存保管后,方可送出维修。
第三十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电子载体不能降低密级使用,不再使用的电子载体应及时销毁;维修涉密计算机、制作涉密光盘、销毁涉密电子载体必须在本单位内部进行或到市国家保密局指定单位,非定点单位不得承担上述三项工作。
第七章 宣传报道和会议保密
第三十一条 拟公开宣传报道、展出的事项,主(承)办单位的领导负责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事项,除经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外,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展览等进行宣传报导。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宣传报道和展览,不得涉及绝密、机密级事项,涉及秘密事项须经校保密委员会审查同意,进行非密化处理后,才能宣传和展出。
第三十三条 召开涉密的党政、科研、生产及其他会议,主办单位要根据会议的涉密情况,规定与会人员范围,明确保密要求。
第三十四条 大型的和其他重要的涉密会议,主办单位会同保密部门共同做好安全保密工作。会议密件应有专人管理,会议结束时要认真清理清退。
第三十五条 凡召开涉密会议,不准使用无线话筒和手机,不准使用非保密本记录涉密内容,不准将涉密内容向无关人员泄露或擅自扩大传达范围。涉密会议不得录音,如需录音,须经会议主管领导批准。大型涉密会议应使用移动通信干扰器。
第八章 涉外保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涉外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各项保密法规和学校的各项保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凡向外籍人士提供带有密级的文件、资料等,必须经校领导以及上级保密部门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一切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设备等,必须严格管理,不得随意让外籍人士接触。
第三十九条 涉外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密级文件、资料参加任何涉外活动。
第九章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管理
第四十条 保密要害部门应当是各机关内部涉及重要国家秘密事项的最小行政单位。保密要害部位应当是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密品的专用、独立、固定场所。
第四十一条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确定,由保密办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初步意见报校保密委员会通过,并报有关上级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学校组织、人事部门要做好保密要害部门(部位) 调入人员的审查工作,对不适宜在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的人员及时调离。保密办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人员调入和调离工作。
第四十三条 校保密委员会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工作要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并指导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制定保密防范措施,开展保密教育。
第四十四条 保密要害部位(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切实担负保密工作责任,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配备必要的保密防范设施与装置。要把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奖惩;结合本业务工作制定相关保密管理规定,并建立严格的保密工作责任制。
第十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保密纪律,维护国家秘密有显著成绩的人员,学校将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密件、密品在使用中下落不明,必须及时报告同级党政领导和校保密委员会,查无结果的,根据密件、密品的密级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不严格执行失泄密报告制度或故意隐匿不报,以致影响查处工作和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保密纪律,发生失泄密事件的个人或单位,根据发生失泄密事件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给予通报批评或党纪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发生重大失泄密事故或屡次发生失泄密事故的部门和单位,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并取消该单位相应评优资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若有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学校授权保密委员会对本规定进行解释及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武汉城市学院保密工作管理规定》(城院办〔2023〕36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