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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鄂科技规〔202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障评审质量,根据《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提名、评审、授奖等活动。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所授予的个人、组织,是指在鄂的个人、组织,或与在鄂的个人、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区的个人或组织。其中,第一完成单位应当为在鄂注册或登记的组织。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个人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评审活动和作出决议。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承担省科学技术奖励具体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推动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曾获得国家级或国际上重要科技奖励,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巨大贡献的”,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实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推动该领域技术跨越式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变革或优化升级,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做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以下简称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 第十二条 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且不重复授奖(即获得过该奖的个人以后不再授予,下同)。 第二节 青年科技创新奖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发现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同行公认的创新性成果,对学科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取得标志性原创成果,产生重大学术影响,为推动相关学科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中取得创新性突破,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是指候选人在国家战略需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领域的关键核心技术创新中取得标志性原创成果,为推动相关行业领域的技术进步,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五条 青年科技创新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提名当年1月1日应未满45周岁,且提名年度在湖北省工作。 第十六条 青年科技创新奖授予个人,且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且不重复授奖。 第三节 自然科学奖 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 (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 (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2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被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三)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对象所做出的自然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科学上取得较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对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有一定推动作用,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一定贡献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科学价值特别重大、在国内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自然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四节 技术发明奖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所称“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所称“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所称“器件”包括仪器、设备上的主要零件;所称“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等的技术综合。 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公众信息渠道上公开发表,也未曾公开使用。 第二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原理、技术路线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经实施,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2年以上,实施后创造了显著的直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第二十六条 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候选人排名前三位的应为该项技术授权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当发明人少于三人时除外)。 在鄂个人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发明专利授权,也可以作为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对象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较大贡献,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一定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一定推动作用,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一定贡献,具有较好的应用前景,可以评为三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重大贡献的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五节 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是指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领先水平。 第二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是指所开发的项目经过2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直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且未来具有广泛应用的潜力或者可持续发展的良好预期。 第三十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是指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迭代,对行业发展、民生改善等方面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五)在管理和决策科学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 (六)在优秀科普作品的创作中做出直接创造性贡献。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普及过程中提供配套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独立法人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三条 在鄂个人或组织在国外、省外或者在我省的外资机构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其成果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对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做出了显著贡献的,可提名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对象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1.面向国家或者我省重大战略需求,在关键技术攻关、科技成果推广、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对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和人才培养有显著推动作用,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1)市场竞争力强,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 (2)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社会进步、生态环境保护和民生改善有重大意义的; (3)科技成果转化运用效果十分突出,对我省建设和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4)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的方式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普及面和范围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得到社会公众的高度评价,对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重大作用的。 2.面向国家或者我省重大战略需求,在关键技术攻关、科技成果推广、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对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和人才培养有良好推动作用,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1)市场竞争力较强,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较高,创造了重要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的; (2)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社会进步、生态环境保护和民生改善有较大意义的; (3)科技成果转化运用效果突出,对我省建设和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 (4)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的方式方法上有重要创新,普及面和范围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得到社会公众的较高评价,对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重要作用的。 3.面向国家或者我省重大战略需求,在关键技术攻关、科技成果推广、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对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和人才培养有一定推动作用,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1)市场竞争力较强,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的; (2)在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社会进步、生态环境保护和民生改善有一定意义的; (3)科技成果转化运用效果较为突出,对我省建设和发展做出一定贡献的; (4)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的方式方法上有一定创新,普及面和范围在国内处于部分先进水平,得到社会公众的正面评价,对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一定作用的。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科学技术普及和人才培养效果特别突出、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特别显著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六节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 第三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 (一)在本省注册登记的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二)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第三十六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只授予企业。 第三十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的候选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注册,坚持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开发出具有全国领先水平的新技术,或者开发出技术含量高、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新产品,或者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及现代科学管理方式,显著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生产的产品有一定影响,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二)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20%; (三)重视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新技术的研究运用,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 第七节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与在鄂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通过合作研究、开发等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向在鄂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措施、培养科技或者管理人才,推进了我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在促进我省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我省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四十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5个,且不重复授奖。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四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 (二)审定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建议和指导; (四)研究、协调、解决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29至39人,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秘书长1人。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农业农村、卫生、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主任委员由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担任,委员人选由省科技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委员中行政部门委员任期内因人事变动如需调整的,由其所在部门接任的同志自然接任;专家、学者委员因故不继续担任的,由省科技厅从相应专业领域进行补充,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受理、形式审查、评审组织、公示和异议处理等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监督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二)审定省科学技术奖异议处理结果; (三)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四)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监督委员会委员7至9人,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主任委员由奖励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担任。监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 监督委员会委员由省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省科技厅机关纪委人员,专家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媒体代表等组成。 委员人选由奖励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奖励委员会或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行政部门监督委员任期内因人事变动需调整的,由其所在部门相关负责同志自然接任。 第四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复评工作;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省科学技术奖复评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由奖励办公室提出,报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为保证评审工作的连续性,下届委员中应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上届委员留任。 第四十七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提名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提名和受理 第四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提名者和第三项所称“专家、学者”,应全职在我省工作,每人限提名1项省科学技术奖,可以独立或与他人联合提名,联合提名时列第一位的为主责专家。提名专家应在本人熟悉专业领域和从事学科(二级学科)内提名。提名专家不得作为同年度提名项目候选人,不得参与本人提名项目的评审活动。联合提名时,与候选者同一法人单位的提名专家不得超过1人。 第四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所称“组织机构”,是指经省科技厅认定的具有提名资格的相关领域学会、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央在鄂企业等。省科技厅每年在其部门网站对认定符合提名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学会、协会等组织机构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突出贡献奖候选人由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获得者,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联合提名。获得3名以上院士、专家、委员联合提名的人员为有效候选人。 第五十一条 青年科技创新奖候选人和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由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名。其中,特等奖从通过初评一等奖的项目中产生,不直接提名。 第五十二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候选企业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人(组织)由提名单位进行提名。 第五十三条 提名者应当在提名前对提名项目(人选)进行公示。个人提名的,在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单位提名的,在提名单位以及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完毕无异议后方可被提名。 第五十四条 提名者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按照《奖励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提名,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提名、答辩、异议答复等责任。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受聘于在我省注册的法人机构,长期在我省从事科研工作,取得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中方所有或与中方共有,可以被提名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 第五十六条 参加复评后撤项的项目和第一完成人不得被提名下一年度省科学技术奖。 第五十七条 同一人同一年度只能作为一个项目的完成人提名青年科技创新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五十八条 获得省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完成人两年内不得作为完成人再次被提名省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五十九条 已获得省部级及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成果,不得再次提名参加省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六十条 已用于支撑省科学技术奖项目的标准、专利、论文、著作、动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不得在同一年度被重复用于支撑其他省科学技术奖项目。 第六十一条 已获省科学技术奖项目的标准、专利、论文、著作、动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不得再次用于支撑省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提名项目。 第六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提名省科学技术奖。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提名省科学技术奖。 第六十三条 提名省科学技术奖应当使用省科学技术奖励管理系统,按规定填写提交提名材料(电子版和纸质版)。提名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纸质材料应与电子提名材料一致。 第六十四条 提名者认为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可以在提名时申请其回避并提交证明材料。学术观点不同、同行竞争等不得作为申请专家回避的理由。 第六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提名的项目根据《奖励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在省科技厅官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完毕无异议后方可受理。 第六十六条 提名为省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应事先完成科技成果登记。 第六十七条 提名结束后,确需更名、退出完成人或完成单位的,应由提名单位向奖励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完成人或完成单位退出的,不再替换、递补。 第五章 评审 第六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六十九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制定省科学技术奖的评价指标体系,根据省科学技术奖评审范围的规定选择确定提名项目专业评审组别。 第七十条 突出贡献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评审由奖励委员会以会议评审形式进行。突出贡献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人选,须经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同意,方可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七十一条 青年科技创新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的评审采取初评、复评、奖励委员会终评三级评审方式。 (一)初评:采取网络评审方式进行,所有提名项目(人选)按专业组进行评审,随机抽取外省(区、市)专家进行“背靠背”评选、独立投票,计算机自动聚合排序。参评专家需根据评审指标对每个项目打分和投票,并写出给予相应等次的理由。青年科技创新奖初评通过的人选,必须由参评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含)通过。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初评为特、一、二等奖的项目,必须由参评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含)通过,初评为三等奖的项目必须由参评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含)通过。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初评通过的企业,必须由参评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含)通过。 (二)复评:采取“异地答辩、封闭评审”的会议评审方式进行。复评时根据参评项目的学科专业分为若干专业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应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工作。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评委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 青年科技创新奖复评通过的人选,必须由参评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含)通过。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复评为特、一等奖的项目必须经参评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含)通过,二、三等奖的项目必须经参评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含)通过。其中,在初评阶段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含)的专家投票为一等奖或特等奖的项目作为特等奖候选项目。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复评通过的企业,必须由参评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含)通过。 (三)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评审结果进行审定。青年科技创新奖的人选,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的企业,以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一等奖项目,需经奖励委员会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通过。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三等奖项目由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七十二条 初评、复评结束后,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在省科技厅官网上公示评审结果。 第七十三条 初评结束后撤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书面申请。未撤项且不提交复评答辩材料或不参加复评答辩的项目和第一完成人不得被提名下一年度省科学技术奖。 第七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评审结果在提交省政府批准前应由外籍专家所在省内合作单位提供背景安全审查意见。 第七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七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组织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受理事项公示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奖励办公室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七十八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组织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提名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组织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提名者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七十九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本细则第七十八条所述情况,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属于以下情况的,不予受理: (一)匿名且无相关证据或调查线索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提出的; (三)以不同学术界公认的某项理论或事实为由,对涉及该理论或事实项目提出异议,无法调查处理解决的; (四)异议内容与项目提名内容无关的; (五)异议内容与过去已经处理完毕的异议内容相同或相似,无重复处理价值的。 第八十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提名者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提名者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提名者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提名者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提名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八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奖励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报监督委员会,同时通知异议相关方和提名者。 第八十二条 异议应在收到一个月内处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未按期完成处理的异议项目,若在下一年度提名前已处理完成,可按上年度中止的节点进入后续评审程序;若在下一年度提名前仍未处理完成或异议属实,则该项目直接撤销。 第八十三条 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评审工作结束后,奖励办公室应将评审工作安排、异议处理情况、评审结果向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授奖 第八十四条 省科技厅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组织或项目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五条 突出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200万元。 青年科技创新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青年科技创新奖奖金为2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100万元,一等奖20万元,二等奖8万元,三等奖4万元。上述奖金归获奖者个人所得。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20万元。 国际科技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八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单项获奖项目的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 自然科学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技术发明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5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5个;一等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三等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 第八章 监督 第八十七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湖北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活动的,由省科技厅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湖北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省科技厅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候选者有责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八十八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技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提名者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技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 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违反湖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省科技厅取消其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候选者、获奖者、提名者、评审专家有违反规定行为的,记入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诚信档案,根据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参与省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资格。 第九十二条 参与湖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省科技厅对本省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奖励活动,应坚持公益为本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23年发布的《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鄂科技规〔2023〕3号)同时废止。  

    发布时间:2025-05-22
  • 《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实施细则》(教科信〔2024〕3号)

    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规范高等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推动科研诚信、学术规范建设,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学术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令)、《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令)、《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以下简称221号文)和《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实施办法》(社科办字〔2019〕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等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及直属附属医院的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项目申请、评审、实施、结题等过程中,以及各类论文、专利、著作等学术成果发表与应用等各类教学及科研学术活动中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具体学术不端行为界定参照221号文第二条、10号文第二十三条、40号令第二十七条和34号令第三条。 第三条 高等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的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学术不端行为不得迁就包庇,不得阻挠、干扰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学术不端行为被调查人、举报人及证人等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教育部负责制定高等学校科研诚信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学术不端事件信息报送和通报机制,并可对教育系统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独立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第六条 省级教育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和监督本地区高等学校科研诚信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对所主管高等学校重大学术不端事件的处理机制,建立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报与相关信息公开制度。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健全科研诚信建设制度体系,要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力量负责本校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工作,建立组织人事、人才培养、科研学术、学生管理、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协同联动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等开展科研诚信教育。主动监测本单位人员的学术不端信息。对本单位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积极组织或配合调查,依据职责权限对学术不端行为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一节 受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根据工作需要和学校实际,设立专门岗位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学术不端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受理、调查等工作。 第九条 高等学校在收到学术不端行为线索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通知实名举报人或转来线索的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于有明确举报对象和违规事实、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的举报内容,高等学校应当受理。对于媒体、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的线索,高等学校应及时关注,主动开展调查。对于举报内容不属于学术不端行为的、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的、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和线索的、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和线索的等情况,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因特别重大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对于上级部门移送的线索,高等学校应按照上级部门的时间要求完成调查处理,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及时向上级部门书面报告情况,经批准后延长调查期限。 第十二条 学术不端行为一般由被调查人当前人事关系所在高等学校牵头负责调查。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社科项目、科研奖励、人才称号的申报、评审、实施、结题、成果发布等活动中的学术不端行为,由项目、奖励、人才等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申报单位调查处理。论文发表中的学术不端行为,由第一通讯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牵头调查处理;没有通讯作者的,由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牵头调查处理;署名单位与所在单位不一致的,由所在单位牵头调查处理,署名单位应积极配合。学位论文涉嫌学术不端行为的,由学位授予单位负责调查处理。对于涉及高等学校主要负责人的,要根据相关文件要求,由主管部门进行提级办理。 第十三条 学术不端行为涉及多个单位的,牵头调查单位应根据要求,主动联系其他当事人所在单位,并负责对其他参与调查单位的调查程序、处理尺度等进行审核把关。参与调查的其他单位应积极配合牵头调查单位,做好对本单位人员的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报送牵头调查单位。 第二节 调查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组成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工作纪律等。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法由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确定。 第十五条 调查应包括事实调查和学术评议。事实调查由单位组织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实验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学术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成员根据需要可由相关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诚信专家、科技伦理专家等组成,必要时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相关资料,现场察看相关实验室等研究场地、设备等。调阅、摘抄、复印相关资料应书面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在调阅单和摘抄复印材料上签字确认,调阅的原件在调查处理完成后退还管理人。 第十七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可开展重复实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测试、评估或评价,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就有关学术问题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中发现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涉嫌从事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报主管部门和当地科技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可经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调查期间被调查人死亡的,终止对其调查,但不影响对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二十条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线索来源、举报内容、调查组织、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当事人确认情况、调查结论、全部责任人的责任划分,并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 第三节 认定 第二十一条 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审查调查报告,依据40号令第二十七条、34号令第三条、221号文第二条的表述认定是否属于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依据40号令第二十八条、221号文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认定情节为较轻、较重、严重或特别严重,形成调查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学术不端调查涉及多个单位的,一般应在调查认定结论形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参与调查单位或其他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处理决定作出前,应书面告知被调查人事实认定以及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逾期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证据线索的,酌情开展复核。 第四节 处理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等); (二)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作出处理决定的高等学校负责向被处理人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牵头调查单位的,应同时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送牵头调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照221号文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视情节轻重对被处理人作出相应学术不端处理。在此基础上,高等学校还应当按照被处理人党员、公职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教师、学生等不同身份,对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度,对其作出处分处理或向有关方面提出处分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依规对学术不端被处理人作出一定期限禁止申请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支持的科研活动以及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应当同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处理决定由地方高等学校作出的,应在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由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作出的,应在处理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学术不端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社科项目、科研奖励、人才称号等的,高等学校应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同时报送项目、奖励、人才管理部门(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单位应及时以适当方式澄清。对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为本单位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举报人为非本单位的,向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 第四章 申诉复核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高等学校收到申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 决定受理的,学校可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复核,并在90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反馈复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 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仅以对调查处理结果和复核结果不服为由,不能说明其他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组织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主动接受监督。要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履行保密程序。 第三十一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主动申请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相关方。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接受利益输送、违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年度发布学风建设工作报告,主动公开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职责履行不力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将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约谈问责或联合通报。对于高等学校为获得利益有组织实施请托等学术不端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学校实际和学科特点,制定或完善本校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办法。有关规则应当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六条 教育系统所属科研机构及其他单位有关人员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发布时间:2024-05-23
  • 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加快科技强省建设,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省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技创新规划,统筹重大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政策制定,推进科技创新供应链平台建设,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完善考核评价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管理、组织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技创新综合考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科技安全风险研判、评估、预警体系,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自主创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科学技术普及与科技创新协同推进,健全科普激励机制,加强科普能力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促进学术交流、推动科技创新、培养专门人才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布局,建立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推动基础研究与应用技术协同创新。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依托自身优势学科、优势领域、优势团队,面向科技前沿和产业需求,自主布局基础研究,开展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财政稳定支持和竞争性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基础研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占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的比重。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 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出资与省自然科学基金设立联合基金,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发挥设施对科技资源的集聚和辐射作用。 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建设资金和运行服务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鄂中央部属高等学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一流学科和一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省属高等学校一流学科建设,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优化基础学科建设布局,支持创建基础学科研究中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组织实施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加强跨领域跨学科协同攻关,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支持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推进军民技术协同创新。 第十四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之间的知识交流和技术转移,推动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省转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专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技术转移中心,建立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发展需要,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重点支持在中小企业集中的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区域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促进产业共性技术研发。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建设或者参与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全省统一的技术交易平台,完善技术供给和需求信息发布制度。 鼓励技术评估、经纪、咨询等机构发展和队伍建设,健全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对承担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或者在省内成功转化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科学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活动,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应用场景建设有关政策,构建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加大开放力度,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个人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小试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以及产品检验检测等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首台(套)、首批次、首版次科技创新产品和服务目录,对国家认定的重大科技创新产品的研发者和首次应用者,给予奖励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支持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政策,优先购买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和服务。支持通过预留份额、优先采购、约定采购、首购、订购等,加大采购支持力度。 建立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保险补偿机制,支持中小企业重大创新技术产品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省人民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国有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实行单列管理制度,在资产评估、入账、考核、处置等方面改革创新。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本省的科技攻关项目,发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生命周期的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健全科技企业梯次培养机制,制定精准支持政策,加大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扶持力度,培育科技领军企业。 支持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发展,推行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委托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设立企业研究院、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创新平台,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与其他创新主体联合建立创新平台,开展协同创新或者行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共建行业专利联盟或者专利池。 支持科技领军企业聚焦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需求,牵头组建体系化、任务型创新联合体或者综合性技术创新平台,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定向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鼓励企业设立创新岗位,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科技创新的国有企业投入、分配、考核、激励制度,引导国有企业加大研究开发长期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考核时视同利润加回。鼓励国有科技型企业对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国有高新技术制造企业研究开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企业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投入占研究开发投入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向社会公开税费优惠政策和办理指南。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时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障民营企业承担科技重大计划项目、建设重大创新平台、培育技术创新人才,同等享受科技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有关政策优惠。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产业和企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内部管理事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建立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院(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内外公开招聘。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统筹布局建设湖北实验室、湖北省重点实验室,建立稳定支持、多元化投入机制,优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强化有组织科研,开展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升重要领域原始创新能力,创建国家实验室(基地)。 支持在鄂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支持公益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创新发展,提高其创新和服务能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 第三十条 支持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发展,引导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研发服务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照规定采取建设运行奖补、绩效评价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的财政科研经费按照规定可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在不违反负面清单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经费使用。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在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享受相关政策等方面享有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权利。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员工持股等方式,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战略人才建设,引进和培养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给予持续稳定的科研经费支持和科研条件保障,由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其他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人员自主决定科研选题、经费使用方向、投入方式、开支标准和成果分配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围绕本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才引进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柔性引进创新团队和人才,对高精尖人才可以开辟职称评审绿色通道。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根据创新工作需要,可以自主设置流动岗位,用于引进与单位不建立人事关系的高层次紧缺人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服务科学技术普及的长效机制。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在派驻单位的工作业绩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等的主要依据,对于做出重要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对选派的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提出的科研项目,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 科学技术人员在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离岗创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保留原单位人事关系;返回后原单位没有相应岗位空缺的,可以暂时突破岗位总量聘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考核评价制度,对承担国家重大攻关任务类、基础研究类、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研究类的人员进行分类评价,构建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资金安排的竞争性科研项目的劳务费和绩效支出,以及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支出,按照有关规定据实核增,计入单位当年绩效工资总额,不受总量限制,不作为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持科学技术人才创新创业的奖金,可以以省人民政府名义统一发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长期稳定的青年科学技术人才支持、培养和考核机制,设立青年科学技术人才支持专项,提高其承担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比例。 完善有利于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评价、激励机制。对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可以在考核评价、岗位聘用、项目申报以及结题等方面适当放宽年龄和期限要求。 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其退休年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人才创新创业公共服务,为科学技术人才在创办企业、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住房保障、配偶就业、医疗保障、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科学技术资源区域空间布局,加快建设武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支持建设以东湖科学城为核心区域的光谷科创大走廊,推动襄阳、宜昌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建立优势互补、各具特色的区域协同创新体系。 鼓励有条件的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培育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创新型城市、创新型县(市、区)、科创街区、科创社区。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评价监测,建立动态管理与退出机制。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培育,健全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构建产业创新联盟。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部地区、长江中游城市群科技创新联动,推动实施省际区域科技创新合作项目,建立省际区域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制度,推动省际区域间共同设计创新议题、互联互通创新要素、联合组织技术攻关。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探索利益分享机制,建设离岸科创园、科创飞地、产业飞地,促进创新要素自由流动、高效集聚,提升协同创新能力。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建立离岸创新中心、国外研发机构等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积极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支持国际知名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国际科研组织、跨国公司研发中心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对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总部或者其他机构,引入核心技术、配置核心研发团队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财政性资金支持。鼓励在鄂外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等承担和参与省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推动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逐步提高全省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确保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省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科学技术经费支出所占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第四十五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还可以用于以下事项的投入: (一)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包括中试、示范、应用和推广; (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三)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与运行; (四)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 (五)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以及科普场馆建设; (六)科学技术奖励; (七)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需要设立有关基金,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科技创新券,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创新服务、开展技术合作。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技基础设施和基础条件平台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评议协调机制,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联合评议和统筹安排。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基础条件平台等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促进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技术数据和文献以及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网络资源等整合利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完善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管理和使用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资源清查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共享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资金、政策支持。 科学技术资源管理单位提供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作为实施绩效工资的经费来源。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加强上市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对接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融资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科技保险品种,扩大优质创新产品承保范围。 支持组建专业科学技术担保专营机构,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机制,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担保增信支持。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投资、融资制度,支持开展天使投资、创业投资、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推动建立覆盖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并购重组期投资的基金体系,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创新创业和新兴产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符合科技创新创业投资规律的国有资产绩效考核机制,对国有创业投资企业、技术转移机构实行差异化、周期性滚动考核,综合评价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制定经营投资尽职免责事项清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拓展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职能和服务领域,加强信息化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提供知识产权状况检索、查询、预警等公共服务;规范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分享和利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工作机制。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推动科技成果、专利形成标准,在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团体标准中起主导作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科技创新项目优先纳入重点项目库,对省级以上重点科技创新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实行兜底保障,可以列入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重点创新型企业等科技创新用地需求和配套用地需求,可以实行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制度。 第五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原始记录等材料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经相关领域专家论证、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给予项目结题且不影响其再次申请。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依法依规制定的内部科研管理制度,可以作为相关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督导考评激励机制,将科技创新考核结果纳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评价制度,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全程监管,简化过程管理,对同一项目同一年度的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结果互通互认。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技创新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应当进行咨询、知识产权分析评议、论证,扩大公众参与,开展风险评估。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进科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下放预算调剂权,探索开展科研经费包干制和项目经费负面清单管理。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委托项目经费,可以自主确定使用范围和标准以及分配方式,且作为项目评估评审或者审计检查等依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科研诚信制度,建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研经费监督管理机制和科学技术监督跨部门、跨区域联动机制,完善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认定、处理、修复机制,开展科研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审核有关制度和信息公开、举报投诉、通报披露等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科研诚信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职称评定、项目立项、岗位聘用、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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